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王文源:推动实现民办教育高质量特色发展

时间:2021年05月22日 来源:教育部网站 浏览:3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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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以来,行业内一直关注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终于落地。新条例的发布,标志着新时期国家层面关于民办教育的新法新政体系基本形成,这个体系是指导今后一段时期我国民办教育行政管理与教育实践的重要法规政策。

  当前,我国教育正在进行着重大变革,这是一场全面深刻系统持久的变革。这一场变革酝酿了多年,源自社会对教育改革的多年期盼,出自国家顶层设计和战略部署。这场变革深度地触及到从幼儿园到高等院校、从学历教育到非学历教育、从普通教育到职业教育、从公办教育到民办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近两年,一系列新的教育法规政策密集出台,标志着新一轮的教育大变革已经全面展开,并逐步走向深入。新条例在这个节点发布,表明民办教育的改革发展不是单纯民办教育圈内的事,而是与整体教育改革相呼应。

  40多年来,得益于国家教育制度创新所释放的空间和全体民办教育工作者的艰苦努力,我国民办教育从小到大、从少到多、从弱到强,走过了一条从“公办教育的补充”到与公办教育共同发展的道路,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已经具有相当的规模,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均有一批优质特色民办学校,深受人民群众青睐。截止2019年底,全国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总数达19.15万所,占全部学校总数的比重为36.13%,超过三分之一;民办在校学生(含在园儿童)总数达5616.61万人,占全国比重 19.92%,平均每五个学生就有一个在民办学校就读(不包括民办培训教育机构)。民办教育已经走过规模发展的历史阶段,迈进高质量特色发展的新征程。

  综观新条例9章68条内容,一方面体现了对新民促法对民办学校实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类管理的基本逻辑,另一方面也体现了顺应“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目标要求的时代特征。总则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这一条明确了各级政府发展和管理民办教育的基本原则、基本任务,也明确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定位。第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这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定位和使命职责。在此基础上,新条例通篇体现了当前发展民办教育的基本思路:在规范的基础上,支持高质量特色民办学校发展。

  第一,推进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新民促法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开启对民办学校实行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类管理,“营非制度”取代了原来的“合理回报”制度。依照新民促法有关规定,新条例在有关条款中进一步细化了对两类性质的民办学校登记准入、学费定价、资产与财务管理、税收用地及财政资助等有区别的扶持奖励政策。特别明确了,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除职业教育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二,清晰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政策界限。旧条例中,对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采取的是一种支持鼓励的态度。所以近20年来,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均存在两种类型的民办学校,民间习惯称之为“真民办”和“假民办”。所谓“假民办”就是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从幼儿园到高校,均有数量不少的“假民办”。新条例第二章中,对于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做出了新的制度规范,明确了多项禁止行为,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相信新条例的实施,厘清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的界线,有助于解决近20年来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假民办”的问题,回到公办就是公办,民办就是民办,消除“公不公、民不民”的浑水现象。

  第三,体现规范前提下的分类支持。新条例全文10675字,有40个“不得”,104个“应当”。这144个“不得”和“应当”中,除个别是属于对民办学校的鼓励扶持性规定,基本上都属于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地方政府的行为规范。显然,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的发展得到了国家相关政策和各地政府的积极鼓励与大力扶持,实现了民办学校规模在各级各类教育中持续增长,并具有相当规模,同时也有一部分学校走上了优质特色发展的道路,成为了优质教育资源。但总体上看,民办学校仍然处于发展初期阶段,正处于或刚刚完成粗放式规模发展阶段。对于民办教育是继续粗放,任其“自然生长”,还是通过“规制”,引导快速走向高质量发展?咱在不同角度,基于不同理念,必然持有不同的观点。新条例选择了后者,并体现了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更加鼓励扶持的态度。我们相信,通过此轮新规治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因得到更加全面有力的政策扶持而获得更好更优发展的同时,合法选择营利性办学的民办学校,也能更加充分地发挥市场的作用,在市场竞争中强身健体,实现高水平特色发展。

  第四,强调坚持以育人为核心的办学导向。新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新条例从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与活动、教师与受教育者、资产与财务管理到管理与监督、支持与奖励各章有关条款的修订内容,均旗帜鲜明地主张:学校是以育人为根本目的、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教育应坚持公益性。在这个基本问题上,无论公办与民办,无论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无论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无论国内普通模式与国际教育模式,在中国办学均无例外。这一主张对于粗放式规模发展模式下的民办教育领域所出现的“资本绑架”、“过度市场套路化”、“过度产业化”导致的种种乱象是一种必要的纠偏。

  第五,明确法定权益与法律责任。新条例除了在第八章细化明确了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和民办学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其他相关章节也明确了监督管理部门、民办学校及其利益相关方的法定权利义务。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类管理制度下,对于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做出了新的分类规范。尤其对于如何切实保障非营利性学校的非营利性,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些规范,一方面为举办者依法办学、学校依法运行和管理者依法行政提供了明确的指南和可操作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对有关各方就如何准确把握法规的界线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新条例特别重申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的一项特别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这表明,各级政府和民办学校及其利益相关各方,在实施新法新政推进分类管理的实践中,既要尊重历史,也要注重现实,更要面向未来,妥善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维护好各方合法权益,平稳有序推进分类管理改革。

  推进实施民办教育新法新政,贯彻落实好新条例,就是要积极平稳落地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类管理。当民办教育发展的“人口红利”、“政策红利”和“教育剪刀差红利”已经或逐步消失时,举办者和民办学校应当在实践中坚守立德树人培养人的本职,抵制“忽悠”、消除“泡沫”、挤出“水分”。各级政府和社会有关各方在监督管理和规范民办教育时,应站在历史的长河里,有责任把民办教育秩序规范好,把民办学校发展好、发展优、发展特,而不是发展死,鼓励支持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迈上高质量特色发展的道路。(王文源,研究员,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原秘书长)




责任编辑:杜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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