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如何正确雇佣外国人(二):遵循规定还是可以约定?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来源:律思律说 浏览:1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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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并且由于劳动关系涉及广大劳动人民的切身利益,所以劳动合同的签订并非遵循一般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我国专门制定《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进行规制,其中向单位施加了许多法定义务,比如必须签署书面合同否则要支付双倍工资、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等。

       但用人单位与外国人签订及履行劳动合同时,是否也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定呢?


 

法律适用:存在进一步解释空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未将外国人排除在外,因此原则上外国人与国内用人单位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也适用《劳动合同法》。

       但是人社部门关于外国人就业问题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管理规定》”)与《劳动合同法》之间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比如《管理规定》将与外国人建立合同关系视为一项行政许可,而《劳动合同法》明确订立劳动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设前提条件;《管理规定》要求与外国人的劳动合同最长不超过5年,续订应再次经主管部门审批,而《劳动合同法》未限制合同期限,还明确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等等。

       并且虽然《管理规定》由原劳动部等部委颁布于1996年,早于《劳动合同法》颁布的2008年,但《管理规定》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并未废止,在2008年之后的修订中,也并未明确其与《劳动合同法》之间如何协调适用。

       从法律法规的位阶角度考虑,《劳动合同法》作为法律肯定比作为部门规章的《管理规定》更高,但是由于聘用外国人有其特殊之处:从身份上来看,外国人与本国人在各种权利义务方面有区别;从规模上来看,外国人在本国就业属于劳动市场非常小的一部分;所以实践中,作为专门针对外国人就业问题的《管理规定》的适用性更强。上述不一致就导致实践中对于外国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否严格适用《劳动合同法》,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

 


上海地区的规定

       劳动关系涉及社会的整体利益乃至社会安定,所以有关劳动方面的合规以及争议解决规则带有一些政策导向,并且这种政策具有地域性。对于外国人的就业问题,上海市人社部门和司法机关均颁布了地方性规则予以指导。

       原上海市劳动局于1998年颁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若干意见》”),根据上海市人社局的最新规定该《若干意见》有效期暂定截至2023年8月15日,也就是说目前仍有效。《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

    十六、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外国人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劳动合同约定。

       表明有关解雇期限、解除聘雇关系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可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

      二、在国内就业的外国人适用中国劳动标准的问题

    (一)原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四部门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

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标准,当事人要求适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予支持。

    (二)当事人之间在上述规定之外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按当事人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其他协议形式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

       表明上海市司法机关认为,有关“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方面的标准可直接适用法律规定,而上述规定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遵循当事人双方的约定。

       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的2013年,上海市高院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中再次明确:

           第十一条 【外国人、台港澳居民、定居国外华侨主张适用相关劳动标准的要件事实】外国人、台港澳居民、定居国外华侨主张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适用相关劳动标准,应举证证明如下要件事实:

     1.主张的劳动权利涉及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

     2.劳动合同未对上述劳动权利进行约定或约定的标准低于劳动法律相关法定标准。

    【说明】鉴于上述人员就业的特殊性,故在确定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时,应在保障此类人员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基本劳动权利的原则下,结合平等自愿、意思自治以及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原则,充分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除上述规定之外的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

       表明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上海市司法机关的态度并未改变,仍认为对于“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基本劳动权利”应当适用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当事人双方约定为准。



 3 

结  语


       综上,由于《劳动合同法》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二者之间不能完全协调,导致用人单位与外籍员工的劳动合同在法律适用层面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上海市人社局通过地方意见给予双方更多的自主权,上海市高级法院也遵循“合同自由”的精神,明确除了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基本权利义务应遵循法律规定外,其他权利义务以双方自由约定为准。





责任编辑:杜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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