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熊丙奇:以务实与改革精神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1年05月18日 来源:教育部网站 浏览: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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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实施条例》)近日颁布。《实施条例》明确,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非营利性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

  我国现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16年11月通过修订,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对于这次《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舆论最为关注的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后,民办教育从业者都期待《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能尽快出台,以细化解决实行分类管理后民办教育举办者、办学者与教育者、受教育者十分关切的问题,尤其是消除非营利性与营利性的模糊空间,优化促进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营利性民办学校规范办学,健康发展的制度环境。

  总体看来,《实施条例》的制定十分谨慎,是务实与改革相结合,既尊重当前民办教育发展的现实,保护民办教育举办者的权利,同时,也体现分类管理改革的精神。

  《实施条例》的制订,经过了充分的论证。2018年8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发布,当时,送审稿确定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以品牌输出方式获得收益”以及“实施集团化办学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加盟连锁、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引发民办教育从业者和社会舆论广泛关注。

  比如“送审稿”中规定,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则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是可以举办非营利民办学校的;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按规定也不允许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这并不符合发展义务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改革方向。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推进义务教育均衡,缓解义务教育阶段的择校热,需要政府部门履行更多投入职责。发展职业教育,则需要引入更多社会资源。而对于“实施集团化办学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加盟连锁、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舆论质疑,这一条仅仅适合实施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吗?另外,现实中,存在社会组织控制非营利高中学校,以及非营利高校的情况,怎么处理这一类问题?

  正式颁布的《实施条例》积极回应了这些问题。这也意味着,《实施条例》的制定,广泛听取了各界的意见,集思广益,使《实施条例》具有更强的现实针对性。《实施条例》明确,“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这一规定,所有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均不能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任何民办学校,界定十分清晰,落实《实施条例》,也就要求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全部退出举办。这一规定,则对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学校持开放态度,有利于吸引更多社会资源进入职业教育领域,推进职业教育发展。

  正式颁布的《实施条例》还明确,“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非营利性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这就消除了模糊地带,营利性机构不能采取协议控制等方式,把义务教育与非营利的学前教育纳入,这会消解实施分类管理的意义,影响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普惠性。也尊重民办教育发展的现实,从现实看,高中阶段的非营利民办学校与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非营利民办学校,即便被社会组织通过协议控制,对高中教育和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整体发展影响不大。当然,前提必须是依法办学,不能公办民办不分办学。《实施条例》规定,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实施条例》也直面关联交易这一问题,在“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这一部分,明确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这确立了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但禁止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关联交易,划定了进行关联交易的红线。

  概而言之,《实施条例》的颁布,对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构建健康的教育发展生态极为重要。也必须意识到,教育生态的构建是复杂的,在具体落实《实施条例》时,要坚持问题导向,以改革的精神直面现实问题。(21世纪教育研究院院长 熊丙奇)





责任编辑:杜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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